毕业论文
您现在的位置: 照明灯具 >> 照明灯具资源 >> 正文 >> 正文

案说商标法姓名与商标冲突,如何明确商标侵

来源:照明灯具 时间:2025/1/1
北京中科白癜风怎么样 http://www.xftobacco.com/index.html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年1月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在商标近似认定已经可以得到侵权认定的基础上,不需要再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与延展保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再审申请人:B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商店。

再审申请人A公司、B公司因与被申请人C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X年9月29日作出(20XX)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申请人C商店的经营者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B公司申请再审称,

1.C商店使用“XX灯饰”侵害了第XX号“XX”及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1)C商店在店铺招牌,店内外墙体、车身广告、销售单据、产品价签等处使用“XX灯饰”,系典型的商标性使用。(2)C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提供的服务与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似。(3)被诉侵权标识“XX灯饰”与“XX”“XX万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侵害了第XX号“XX”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1)第XX号“XX”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系驰名商标。(2)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减弱了“XX”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且存在不正当利用“XX”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侵害了第XX号“XX”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禁止。

3.C商店使用包含“XX”字号的企业名称侵犯了B公司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以及驰名的第XX号“XX”注册商标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A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应予禁止。

4.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C商店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明显具有攀附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综上,A公司、B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一、二审判决;

2.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第XX号“XX”驰名商标权的行为;

4.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XX”文字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XX”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5.判令C商店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A公司、B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6.判令C商店赔偿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7.判令C商店赔偿A公司、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C商店辩称,1.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未侵害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C商店使用“XX灯饰”系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2)“XX灯饰”的名称来源于经营者刘某之子的名字,C商店不具有攀附故意。(3)“XX灯饰”已经使用近二十年,经过长期经营,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4)C商店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亦不近似。(5)C商店与A公司的经营场所差异巨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6)A公司及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C商店使用“XX灯饰”的行为未侵害B公司的驰名商标权利。(1)B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第XX号商标在年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且前案中的驰名认定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依据。(2)第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C商店提供的服务差距巨大,故C商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对第XX号商标的权利造成侵害。(3)“XX灯饰”标识与第XX号商标不近似。3.C商店的字号未对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1)C商店与A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2)C商店成立之前,A公司在灯具销售行业不具有知名度。(3)C商店与A公司的主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4.C商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公司及B公司的再审申请。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第XX号“XX”、第XX号“XX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第XX号“XX”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为;3.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XX”相同或近似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4.判令C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XX”文字的企业名称;5.判令C商店就侵权行为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6.判令C商店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7.判令C商店赔偿A公司为调查和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授权公证费、图书馆检索费、保全证据公证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员工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A公司取得第XX号“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5年1月20日。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A公司取得第XX号“XX万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6年4月6日。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A公司取得第XX号“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4年12月6日。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X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XX号“XX”注册商标在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中行(知)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年6月9日之前,第XX号“XX”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C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注册于年5月31日,经营者刘某,经营地址为XX,注册资金元,经营范围:灯具批发零售。刘某除了开办经营C商店,还于年10月18日设立了成华区XX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XX省成都市成华区××幢××楼××号。刘某对上述两家商店对外统一使用“XX灯饰”进行宣传。C商店经营者刘某之子取名为XX,出生于年5月25日。

年3月1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XX——“XX灯饰同记家居馆”,与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现状、经营情况及取得的资料进行现场拍照。年3月24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川国公证字第XX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店铺所在大楼的外墙上悬挂有涉案店铺招牌,上面有突出显示的“XX灯饰”字样,在店铺门口有“XX灯饰上品生活馆”字样,其中“XX灯饰”字体较大。

在其店铺入口、前台背景墙上均有“XX灯饰同记”字样。在所销售商品吊牌及工作人员名片显著位置,均有“HRXX灯饰”字样。在店内放置的获奖铭牌上显示“经行业人士推介,本报各驻站人员现场考察,网上投票公选和评选组委确认,成都XX灯饰被评为‘亮点奖——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全国强经销商’荣誉称号”字样,其中“成都XX灯饰”为红色,字体较大。在店铺里放置的信封上均印制有“XX灯饰商贸公司”字样。

年9月9日,成华区XX灯饰经营部与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百度推广网站套餐协议,约定使用百度推广网站套餐服务。年3月28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浏览器操作进入“百度”网站并在搜索引擎中输入“XX灯饰”字样,在搜索结果第一项显示“XX灯饰”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lczl/7902.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